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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融資性貿易?怎么識別和防范風險?

    發布日期:2023-04-13  瀏覽次數:2891次

    針對網友近日在國資委官網互動專區的提問:融資性貿易的具體界定標準是什么?

    國資委答復如下:《關于進一步排查中央企業融資性貿易業務風險的通知》(國資財管〔2017〕652號)規定,融資性貿易業務是以貿易業務為名,實為出借資金、無商業實質的違規業務。其表現形式多樣,具有一定的隱蔽性,主要特征有:

    • 一是虛構貿易背景,或人為增加交易環節;

    • 二是上游供應商和下游客戶均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間存在特定利益關系;

    • 三是貿易標的由對方實質控制;

    • 四是直接提供資金或通過結算票據、辦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變相提供資金。

    融資性貿易的具體界定標準是什么?

    《關于進一步排查中央企業融資性貿易業務風險的通知》(國資財管〔2017〕652號)規定,融資性貿易業務是以貿易業務為名,實為出借資金、無商業實質的違規業務。其表現形式多樣,具有一定的隱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虛構貿易背景,或人為增加交易環節;二是上游供應商和下游客戶均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間存在特定利益關系;三是貿易標的由對方實質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資金或通過結算票據、辦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變相提供資金。

    關于“融資性貿易”相關研究,分享中南律稅《國企買賣型“融資性貿易”的法律風險與防范建議》一文如下:
    一、“管控”到“嚴禁”,“融資性貿易”的政策變更
    在國企參與的相關業務中,融資性貿易通常表現為資金需求方與國企簽署買賣合同,利用國有企業雄厚的資金能力或在銀行的良好信用,通過資金和單據/貨物流轉形成一個多環節的貿易鏈條,最終使得資金流入資金需求方。
    由于融資性貿易參與各方的真實目的不是貨物交易而是資金流轉,國企作為資金提供方,其參與動機包括繞開金融監管政策從事借款業務、優化報表虛增業務收入等,同時由于融資性貿易的貿易環節缺乏金融類業務的合法增信工具,因此兼具合規風險與商業風險,國務院以及國資委等部門相關監管政策中從“管控”已發展到“嚴禁”。
    國企最早涉及融資性貿易業務的文件包括2013年國務院國資委《關于進一步加強中央企業大宗商品經營業務風險防范有關事項的緊急通知》等,近年來明確提到“融資性貿易”的文件梳理如下:
    通過上述梳理,可以看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態度經歷了從原有的加強融資性貿易業務管理、適度壓縮融資性貿易規模、到清理嚴禁融資性貿易;同時還需注意,在國資委的部分文件中,“融資性貿易”與“空轉”、“走單”為并列概念,也即依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即使存在貨物的交付,如果各方真實目的系融資,也可能在國資監管層面定性為融資性貿易,而廣義融資性貿易則涵蓋了空轉、走單等不具備真實貨物交割的貿易行為。
    二、“融資性貿易”的判斷標準
    (一)審計實務中的融資性貿易
    由于國企參與融資性貿易的主要動機包括獲取資金收益以及優化財務報表、做大營收等均與財務數據相關,國家審計署及其駐各地的特派辦對國企融資性貿易較為關注,在各省人民政府的《審計工作報告》中也多次通報地方國企參與融資性貿易的違規事項,因此實務中可以借鑒審計機構的判斷標準對“融資性貿易”予以認定:
    在財務審計實務中,審計師們在審計利潤表時,往往會分析營業收入變動的原因及營業毛利率,計算貿易收入的占比,參考判斷是否存在融資性貿易;審計企業的資產負債表時,關注預付賬款、應收賬款、其他應收、應付款項目的構成及分析此類資產、負債類科目變動額;
    尤其關注掛賬時間較長的往來款項,分析賬齡及形成原因,追查至相關合同及收付款憑證,結合銀行對賬單、銀行流水等判斷是否存在融資性貿易;
    在審計過程中,運用詢證和訪談的方式,向企業相關人員詢證企業相關合同簽訂的背景,判斷相關業務是否符合正常商業邏輯、貿易的真實性以及貿易環節的必要性;
    對存貨進行盤點,核實相關物流信息、倉儲信息等,以此判斷是否存在“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最終結合上述審計方法,界定貨物買賣合同是否有融資性質。
    (二)從合同條款看融資性貿易
    法律實務中雖然不從整體財務報表著手,但判斷是否屬于融資性貿易的基本要素與審計機構關注事項相近,需要綜合上下游業務鏈相關合同考量。重點包括上下流交易的定價機制、涉及貨物實際控制權與風險轉移條款、以及各環節交易方的選擇等要素,這些要素在融資性貿易常見的托盤貿易、循環貿易、委托采購等三種類型中都有所體現:
    1.托盤貿易
    托盤貿易的交易模式為:資金需求方A公司因缺乏資金,無法采購所需貨物,便引入托盤方B公司(即資金供給方,通常是國企)分別與下游企業A公司、上游企業C公司簽訂特定貨物的買賣合同,由B公司向賣方C公司支付全部貨款,采購A公司所需的貨物,B公司加上固定價格后再分批出售給A公司。
    在此類交易中,雖然貨物流真實發生,但作為資金供給方(即托盤方的)B公司僅收取固定的利潤(此利潤與貨物價格波動無關),往往也不承擔與貨物轉移相關的風險,此類風險通常由資金需求方A公司承擔。
    也即上下流貨物的定價與交易標的的價格波動無關,系基于提供資金獲得的固定利潤;B公司作為資金提供方雖然分別與上下游企業簽訂了買賣合同,但既不控制貨物也不承擔貨物流轉中的相關風險,同時上下游客戶并非B公司自由選擇,而是A公司直接指定。
    2.循環貿易
    循環交易模式:分別為資金需求方、資金供給方(通常為國企)及過橋方分別簽訂貨物買賣合同。與這一系列買賣合同相呼應的,是每份買賣合同對應的買方均會取得賣方的貨物交付憑證(即貨權憑證)以及對應買賣合同的結算清單。
    當然,最終,此類交易會形成一個閉環交易,在貨物流上表現為:資金需求方→資金供給方→過橋方→資金需求方;在資金流上表現為:資金供給方→資金需求方→過橋方→資金供給方。需要注意的是,在此類交易中,各方往往在事前對“假買賣真融資”的行為知情且采取積極主動的方式參與到此類交易環節。如果本類貿易同時具備“空轉”、“走單”的特征,從事此類融資性貿易的國企還有可能觸發刑律。
    3.委托采購
    此類買賣型融資性貿易與分類為托盤貿易的融資性貿易模式較為相似,貨物交付過程中對貨物轉移的風險及對貨物的控制權都由資金需求方承擔,與分類為托盤貿易的融資性貿易最大的區別在于資金需求方與資金供給方的買賣法律關系變為委托法律關系。
    國企參與上述買賣型融資性貿易的方式,通常都是作為出資方/托盤方,或者是作為交易鏈條中僅享受固定“過橋”收益的中間方。
    三、融資性貿易與司法實踐中的“名為貿易、實為借貸”
    通過前述梳理的國資委文件以及融資性貿易的相關基本特征可知,國資委監管及國有企業審計層面對融資性貿易的定性較為寬泛,只要真實目的為獲取提供資金后的資金利息,就可能定性為融資性貿易。
    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徹底否認融資性貿易的買賣性質,人民法院的認定標準較為嚴格,需要結合涉案交易的商業合理性、貨物流及資金流、倉儲等合同履行情況、交易各方的真實貿易目的、涉案合同權利義務的劃分合理性等多個方面綜合進行判斷識別,不會僅僅以主觀上希望獲得融資收益的單方因素直接否定買賣合同關系。
    只有外觀特征特別明顯的情況下才將其定性為“名為貿易、實為借貸”從而判定買賣合同無效,本文分別例舉了買賣合同有效、無效2個案件以供參考:
    (一)確認買賣合同效力的案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判決的江蘇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與新疆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國企,以下簡稱“賣方”)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法院經審理查明:
    買方與賣方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間共簽訂10份煤炭銷售買賣合同,并簽訂《煤炭結算單》,經雙方結算確認買方應向賣方支付貨款200294863.2元。煤炭買賣合同的貨款支付方式為滾結滾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買方仍欠付賣方貨款38807204.67元。買方在庭審中主張涉案買賣合同屬于循環交易,其僅是循環交易中的過橋方,并非真實的買方,并提交一系列證據予以證明。
    法院認為,買賣雙方在此期間共簽訂10份煤炭銷售合同,已履行7份,存在爭議的僅有3份,且賣方提交了實際交付涉案貨物的證據,對于買方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最終判決買方按合同約定向賣方履行付款義務。
    (二)否認買賣合同效力的案例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判決的廣州某油品有限責任公司(國企,以下簡稱“B公司”)與深圳某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深圳市某能源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法院經審理查明:
    A公司與B公司、B公司與C公司、C公司與A公司分別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2日簽訂異辛烷的買賣合同3份,買賣合同顯示A公司將異辛烷以一定的價格賣給B公司后,B公司每噸加價60元再出售給C公司,C公司再每噸加價20元出售給A公司,各方簽訂的每份合同的貨物的交付地點都相同;
    B公司、C公司、A公司分別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向A公司、B公司、C公司出具《貨權轉移證明》和《數量及結算確認函》,具體貨物流轉結構如下:
    圖片
      具體的資金流轉結構如下:
    圖片
     
    但是,在本案中,根據B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C公司僅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B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C公司出具《催款函》,C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簽收該函件。B公司又于2017年1月5日向C公司出具《對賬函》,顯示根據相關合同約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C公司還欠付B公司42098000元,C公司在此函件的“信息證明無誤”處蓋章確認。
    法院還查明,A公司、B公司、C公司在2016年7月1日曾簽訂《合作協議》,就各方之間買賣成品油事項,達成合作框架。
    法院認為,A公司、B公司、C公司在同一天或相近時段內相互間簽訂多份《油品銷售合同》形成封閉式循環買賣交易。B公司與A公司采用虛假貿易形式長期、多次進行借貸活動,并非臨時性資金拆借,而是以此為常業,通過買賣形式實際經營放貸業務,案涉《油品采購合同》隱藏的法律行為即民間借貸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故此交易的性質為融資性貿易。
    B公司對于貨物是否真實存在并不在意。在三方參與的買賣交易中,B公司無需承擔貨物市場價格變動帶來的經營風險和貨物質量瑕疵責任風險,僅憑在C公司、A公司之間轉手交易即可在短期內獲取高額收益,因此,認定B公司在具有清晰認識的情況下積極參與融資性貿易,其支付給A公司的款項屬于借款而非貨款,其向A公司提供款項并非出于其與A公司之間正常的生產、經營需求,而是意在長期通過買賣形式放貸牟利。
    B公司作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質的企業,以資金融通為常業,擾亂金融秩序,其與A公司之間的銷售合同關系應認定無效。故法院認定B公司與A公司之間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關于C公司作為過橋方,應對資金需求方A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首先,C公司自認其在參與交易過程中就知曉自己參與的并非是真實的買賣交易而是融資性貿易,其明知交易各方系以買賣形式掩蓋真實的借貸關系,仍積極參與交易為借貸雙方提供資金流通幫助,主觀上具有幫助借貸雙方規避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破壞金融秩序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過錯。
    其次,C公司在B公司向其出具的《對賬函》中確認欠款,屬于C公司在明知交易真實性質和B公司所催收款項真實性質的基礎上對B公司作出的債務確認,應認定構成對A公司借款債務的加入。
    因此,C公司應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四、國企參與融資性貿易的風險與風險防范
    (一)國企參與買賣型融資性貿易的風險
    通過上述融資性貿易的特征及表現形式,市場主體特別是國有企業從事買賣型融資性貿易主要會面臨以下風險:
    1.因“陰陽合同”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合規風險;
    2.因違反國企監管政策、相關業務不符合貿易特征審計查實后的追責風險; 
    3.因上下游企業故意不履行合同或合謀開展虛假交易而喪失對貨物的控制權的風險;
    4.因貿易鏈條中某一環節資金鏈斷裂等原因導致的資金風險;
    5.因不具有真實貿易背景的情況下向下游企業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而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虛開發票的稅務風險;
    6.如虛構交易,相關責任人可能被監管部門處罰,甚至可能觸犯刑法。
    (二)融資性貿易風險防范建議
    監管部門對國有企業從事融資性貿易的態度,從最開始的加強監管到適度壓縮直至如今的清理,除合規性監管外,這些轉變與融資性貿易本身的高風險息息相關,融資性貿易一般涉及大宗商品,即資金量較大。
    而當下游企業需要以貿易方式融資時,則一定程度表明其現金流短缺,存在資金鏈斷裂的風險,實務中當融資性貿易出現商業風險時,在國企層面很可能同步轉化為合規風險,即國有企業發生損失時,在企業承擔損失的同時可能追責經營管理者的違紀責任。
    但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情況下,也不應完全杜絕企業參與供應鏈業務的通道,同時企業投融資業務領域具有復雜多樣性,例如不發生貨物流轉的“倉單融資”未必屬于非法融資手段,合法與合規的界限需綜合判斷,對此提出以下建議:
    1.國企在進行大額交易前加強客戶的評價和管理,嚴格選擇貿易合作伙伴。如果涉及多方交易或過手安排,需加強貿易背景的真實性審查,確保業務真實、合規;并對上、下游企業之間的關系進行核實,避免出現上、下游企業是關聯方。同時,建議與下游企業交易時,訂立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
    2.注意貨物流轉履行文件的收集和保管。保留相關交貨、運輸、貨物保險以及驗收、結算等記錄,并注意加蓋交易相對方真實的印鑒;
    3.加強企業的內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并使其有效運行;在涉及大宗交易時,國企經營管理層應盡量杜絕與資金需求方的私下往來及其他違紀事項;
    4.在財務上,定期分析應收賬款及其他應收款項的構成,并作出賬齡分析,特別是掛賬時間較長的應收款項。雖然可以為客戶設定信用期,但必要時,積極提起訴訟,避免資金需求方陷入財務困境甚至破產時,增加收回應收款項的成本,甚至使得應收款項變成呆賬、死賬,增加國有資產的損失;
    5.運用“保理”、“融資租賃”等多樣融資路徑,準確把握各類融資路徑的合法性與合規性;
    6.拓展貿易業務的服務內容,例如填附數據、物流、倉儲保管等綜合功能,使單一貿易提升為綜合性服務,全面優化供應鏈的商流、物流、資金流和信息流,最終使融資性貿易提升為供應鏈業務。
    結語
    綜上,如同《公司法》相關業務中股東與股東之間與股東與第三方之間“內外有別”的法律規定,國有企業監管領域,業務“合規”與否同樣存在“內外有別”的區分,即部分業務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后,未必否認其合同效力,但在內部監管中,特別是審計合規中,不單從其外部法律形式予以判斷,而是更傾向于實質重于形式,因此除基本法律法規外,還需不斷跟進學習相關政策,謹慎判斷。
    來源 | 國務院國資委官網、中南律稅、方達咨詢、國資智庫、國企混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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